李艳辉律师亲办案例
著作权侵权纠纷代理词
来源:李艳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1
浏览量:2111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广州市某某莫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的委托,现指派肖升东、李艳辉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从程序上,本案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具状人处未加盖某某能量公司的公章或签字,加盖的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律所无权代表诉讼法当事人签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即“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计算”,某某能量公司作为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加盖公章或者签字,依据法律经双重认证后,提交至法院。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虽然与某某能量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不应违反法律规定代某某能量公司在起诉状上加盖公章。本案中,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不是涉案著作权的权属人或所有人,因此其主体资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1、涉案产品在广州市某某莫用品公司处上架时间为2016年年初,截止到原告保全证据之日,销售的数量很有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第45页显示,侵权头盔的单价为49元/个,月销量为73个,根据温州某某公司提供的制作成本,该款头盔的成本价为39元/个;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第55页显示,侵权头盔的单价为89元/个,月销量为8个,根据温州某某公司提供的制作成本,该款头盔的成本价为65元/个;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看出,该款头盔上的Monster Energy作品于2016年8月15日取得中国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6年10月份下架停止销售,因此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很少,所获利益很少。

2、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的相关规定,广州市某某莫用品公司、温州某某公司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况且原告应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的证据,而不是只要是类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就是统一价50万元。因此,原告应有合法、合理依据主张自己的实际损失。

3、关于翻译费、律师费费用问题。因被答辩人涉及多个案件诉讼,无法证明翻译费是因本案产生的。《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有关规定,律师费一方面不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另一方面该规定仅是用了“可以”来规定,并不是“应该”,法庭应结合整个案件来综合判断。且在司法实践中,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判决不多。本案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争议标的额 计费比率1—10万元部分 5%~6%,10—100万元部分 4%~5%,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律师费大约在23000元-28000元之间,最高不会超过28000元。而本案中的律师费用高达10万元,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二被告认为即不合理也不合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望采纳。

此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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