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辉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来源:李艳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1
浏览量:208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姐姐王某的委托,指派肖升东、李艳辉律师作为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律师依法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本人的陈述,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采纳:

一、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1、异地临时羁押期限应包含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限之内,本案的刑事拘留时间应当从2018年3月6日开始计算。2018年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联系王某某到沪说明情况,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而后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批准对王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之规定,青岛警方临时羁押被告人王某某的根据就是网上追逃信息网下载的拘留证,进而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羁押,否则便不能羁押被告人王某某。拘留是公安机关对犯罪比较严重,达到逮捕条件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刑事拘留区别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重要属性之一。本案王某某于2018年3月6日被青岛警方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长达7日,同实质拘留犯罪嫌疑人无疑,其人身自由显然已经被剥夺,故刑事拘留时间应该从异地抓获之日即2018年3月6日开始计算。

2、从刑事拘留的程序来看。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2018年2月26日联系王某某来沪说明情况,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遂对其签发拘留证,并予以网上追逃。2018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青岛警方抓获,当地公安机关凭在逃编号对王某某临时羁押。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但2018年3月6日之后的7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在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下,直到第7日才到青岛市办理移交手续。该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的刑事拘留程序,属于超期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五种,故“异地临时羁押”既不是法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非独立的强制措施,更非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定依据,只是执行刑事拘留的一种手段而已。因此,异地临时羁押必须建立在刑事拘留基础上,才能更充分地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原则,本案中的办案程序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3、关于刑拘之后通知家属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23条之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拘留通知,根据阅卷可知,拘留通知书上也没有拘留的原因,程序明显违法。

二、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根据辩护律师阅卷可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份分两次收到魏某某的的5万元和10万元,根据侦查卷宗第二卷中第48页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中摘要及附加信息部分均是“还款”,而非合同定金。被告人王某某在讯问中交待收到的15万元中,将其中的12万多用于偿还耿某某的欠款,侦查机关并未查明相关款项的性质和去向,也未向耿某某调查清楚,而直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之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伪造了电子回单、报关单、提单、收据(第二卷第50、51、52、53、54、55、59页)等资料,侦查机关并未到相关单位调查核实真伪情况,在证据链不完善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上述单据构成合同诈骗罪,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3、刘某某将20万元用于向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订购货物,根据刘某某的笔录可知,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确实将货物加工,并且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魏某某也看到了货物,但是华昌公司提出要求上海某某支付全款后才能提货,但是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魏某某不同意全款提货,所以导致的违约,该笔数额不应计算在王某某的诈骗数额内。根据《刑法》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王某某对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法律原则,只有主观与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出现在同一行为中,才构成诈骗罪,两者缺一不可。本笔款项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此该二十万元不应定性为诈骗。

本案中,根据刘某某与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过高,根据合同数额不应将二十万全部归为定金数额。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无效,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将二十万的定金全部归为已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况且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也并非王某某个人导致的,上海某某某某也有责任,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这二十万元应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退一步讲,即使公诉机关认定这20万元的定金无法拿回是被告人王某某导致的,根据定金法则的规定,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收取的20万元的定金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刘某某与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712500元,按照此标的额计算定金最多是142500元,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将超过定金部分的数额归还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如不归还,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总之,公诉机关将这二十万元也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的金额属于对犯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存在错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65万元是错误的,实际数额应为33.6万元。

首先,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及刘某某、徐光彬等人的证言,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先后支付钱款65万元,其中打到王某某账户15万元,但是在卷宗中并未查明这15万元的去向,根据侦查卷宗第二卷中第48页的汇款10万元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中摘要及附加信息部分均显示“还款”,而非合同定金。故这10万元不宜认定为诈骗数额。

其次,根据王某某与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2017年7月18日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将剩下的50万元直接打到刘某某账户,刘某某留下20万元订购货物,并于2017年8月24日与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此王某某诈骗数额是30万元,其中1.4万元已经退给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211370元转到柳瑞莲账户,36466元转到耿某某账户,52100元转到王某某本人账户,因此王某某的诈骗实际数额为28.6万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诈骗数额为33.6万元(5万+28.6万),而非63.6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存在错误。

四、被告王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案发前,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为了悔罪王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到上海与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魏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希望能够尽快偿还上述钱款。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也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希望合议庭能够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并无前科恶习,归案后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已经离婚,目前还有一个年幼的孩子刚四周岁需要人照顾,其父母年近七旬,无依无靠,孩子需要父亲的抚养,父母需要儿子的赡养,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以上内容由李艳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艳辉律师咨询。
李艳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513好评数32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666号曲阳大厦6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艳辉
  • 执业律所: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91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666号曲阳大厦6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