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辉律师亲办案例
法某1、赵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艳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8
浏览量:1693


发布日期:2020-04-27    作者:李艳辉律师

申请人:法某1 赵某1 被申请人:法某2 法某3 法某4
申请人代理律师:薛xx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孙x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李xx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宋x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匡x [山东xx(胶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某1,男,汉族,1991年4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某2,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某3,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某4,男,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山东xx(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法某1、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法某2、法某3、法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法某1、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遗嘱形式上为遗嘱,实质为房产分配协议。协议由法某4及法某5签字,法某2在放弃人处签字。法某3在现场,称会照顾王某1,但不参与案涉房屋的分配。因协议即遗嘱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法某5与法某4仅是各自家庭代表,故其分配所得应归各自家庭所有,法某5去世不导致协议失效,而应由其家庭成员即二上诉人对法某5可期待权益进行继承,继承的生效时间为王某1老人百年。二、尽扶养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应适当多分财产。法某4及法某5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法某5先于王某1死亡,法某5去世后,赵某1继续尽赡养义务,因此,赵某1及法某4分配份额应多于法某3,法某3应多于法某2。三、一审适用继承法的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法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某3辩称,自己作为被继承人唯一的女儿付出的很多,老人生病护理都是法某3护理,法某3只是得到母亲的份额,但没有得到父亲的份额不公平。
法某4辩称,王某1生前召集家人在村书记、村文书的见证下订立遗嘱,遗嘱真实有效,应当按照遗嘱分割案涉房屋。案涉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性质为遗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某1、法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1所有的位于胶州市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1于2017年9月24日死亡,死后留有位于胶州市的房产一处,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屋依法应该由原告和被告继承,又因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依法应该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因房屋分割一事产生纠纷,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已故)与法某6(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法某7、次子被告法某4、三子法某5、女儿原告法某3,本案原告法某2系法某7之子,被告法某1系法某5之子,被告赵某1系法某5的配偶,法某7于1999年去世,法某6于2008年去世,法某5于2016年去世,王某1于2017年去世。2015年5月2日,王某1立遗嘱一份,由村文书陈某1代书,遗嘱内容载明:“王某1在东岭村有房产一处(房屋一栋四间),现作如下分配:经法某4、法某5、法某2共同协商,由于法某2在外工作,无法在家赡养奶奶,由其两叔叔法某4和法某5共同负责赡养王某1,负责王某1的一切生活及其他开支(包括生病),王某1百年之后所有房屋和家产归法某4和法某5共同分配,法某2放弃所有一切家产的分配,王某1也自愿由其两子扶养,前期原有分家单一份现已作废。”后法某2在放弃人处签字,立遗嘱人处遗嘱代书人陈某1代王某1签字,王某1在其名字上捺印,法某4、法某5在养老义务人、受益人处签字捺印,陈某1、陈某2在证明人处签字。案涉房屋位于胶州市,系王某1与法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王某1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遗嘱的效力;第二,案涉房屋应如何进行继承。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1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该遗嘱由陈某1代书,因王某1不认识字,所以由代书人在立遗嘱人处代王某1签字,由王某1本人捺印,陈某1(亦是代书人)、陈某2在证明人处签字,综上,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王某1与法某6的共同财产,法某6先于王某1死亡,王某1仅有权处分其原所有的财产及立遗嘱时已经通过继承获得的遗产,故本案中的遗嘱属于部分有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案涉房屋系王某1和法某6的共同财产,法某6于2008年去世后,对于法某6的遗产,即案涉房屋1/2的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进分配,王某1、法某5、法某4、法某3分别继承法某6遗产1/5的份额(即房屋的1/10的份额),剩余法某6遗产1/5的份额,因法某7先于法某6于1999年去世,发生代位继承,由法某7的儿子法某2继承。法某5于2016年去世,关于法某5继承的法某6的遗产(房屋1/10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去除其配偶赵某1的财产(房屋1/20的份额)后,发生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王某1、赵某1、法某1分别继承法某5遗产1/3的份额,即房屋1/60的份额(1/20×1/3=1/60)。综上,王某1的遗产为案涉房屋37/60的份额(1/2+1/10+1/60=37/60),其中包含其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1/2的份额,从法某6处继承的房屋1/10的份额,从法某5处继承的房屋1/60的份额,因法某5在王某1立遗嘱后、去世前去世,王某1在立遗嘱时,其尚未取得从法某5处继承的遗产,无权处分该部分财产,故其遗嘱中所涉及的遗产应为房屋3/5的份额(1/2+1/10=3/5),剩余房屋1/60的份额(继承的法某5的遗产)并非发生遗嘱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即由法某4、法某3分别继承房屋1/240的份额,法某2、法某1分别代位继承房屋1/240的份额;对于前述王某1遗产中按其遗嘱继承的部分(房屋3/5的份额),分析如下:根据王某1所立遗嘱,由法某4继承房屋3/10(3/5×1/2=3/10),本应由法某5亦继承房屋3/10,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遗嘱继承人法某5先于遗嘱人王某1去世,本该由法某5继承的该部分遗产,应作为王某1的遗产发生法定继承,即由法某4、法某3分别继承房屋3/40的份额,法某2、法某1分别代位继承房屋3/40的份额。综上,原告法某2、法某3分别继承房屋43/240的份额,被告法某4继承房屋115/240的份额,被告法某1继承房屋23/240的份额,被告赵某1继承房屋16/240的份额。判决:位于山东省胶州市的房屋由原告法某2、法某3分别继承43/240的份额;由被告法某4继承115/240的份额;由被告法某1继承23/240的份额;由被告赵某1继承16/240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法某1、赵某1共同表示,法某5去世后,法某3对老人照顾较多,同意法某3适当分得案涉房屋份额。法某3认可王某1立遗嘱时其在现场。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遗嘱”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案涉房屋应如何分配。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经济秩序。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分家析产是典型的民俗问题,其中对分家单涉及的内容履行情况,是认定分家单效力的重要标准。具体到本案,2015年5月2日,王某1立“遗嘱”一份,由村文书陈某1代书,内容为“王某1在东岭村有房产一处(房屋一栋四间),现作如下分配:经法某4、法某5、法某2共同协商,由于法某2在外工作,无法在家赡养奶奶,由其两叔叔法某4和法某5共同负责赡养王某1,负责王某1的一切生活及其他开支(包括生病),王某1百年之后所有房屋和家产归法某4和法某5共同分配,法某2放弃所有一切家产的分配,王某1也自愿由其两子扶养,前期原有分家单一份现已作废。”后法某2在放弃人处签字,立遗嘱人处遗嘱代书人陈某1代王某1签字,王某1在其名字上捺印,法某4、法某5在养老义务人、受益人处签字捺印,陈某1、陈某2在证明人处签字。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王某1作为家庭的长辈,召集家庭成员,召开家庭会议,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配,对老人的赡养也作了约定,并由家庭成员签字,体现了全部家庭成员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具有分家单的性质。再从“前期原有分家单一份现已作废”的表述看,案涉“遗嘱”具有代替原分家单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为代书遗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案涉“遗嘱”实质系分家析产协议,符合当地习俗,不悖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分家单时法某5与法某4均已成家立业,因案涉房屋的处理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分配。尽管法某5先于王某1去世,但赵某1仍按分家单约定继续履行赡养王某1的义务。因此,依据分家单约定案涉房屋四间,其中两间的所有权由法某4所有,其余两间的所有权由法某1、赵某1共同所有。法某2在分家单中明确放弃所有一切家产的分配,因此,法某2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法某3尽管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分家单订立时在现场,对分家内容是明知的,依据分家单的约定,法某3不享有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鉴于法某5去世后,法某3对王某1照顾较多,法某1、赵某1也同意法某3适当分得案涉房屋份额,结合本案案情,法某1、赵某1共同所有的两间房屋,由法某3分得该两间房屋1/3份额,剩余的2/3份额由法某1、赵某1共同所有。即对案涉四间房屋,由法某4享有1/2的份额,法某1、赵某1共同享有1/3的份额,法某3享有1/6的份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房屋,由法某4享有1/2的份额,法某1、赵某1共同享有1/3的份额,法某3享有1/6的份额;
三、驳回法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法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法某4负担275元,法某1负担92元,赵某1负担92元,法某3负担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法某4负担100元,由法某1、赵某1、法某3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袁金宏
审判员牛珍平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书记员张拓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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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艳辉
  • 执业律所: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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